Page 45 -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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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总 147 期)
               格相结合的或者与强制的权威相结合,” 因此, 笔者呼吁在扶贫法制中要加强对行动中的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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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基本保障, 明确法律规范本身即是作为目的的行动指南也是作为手段的善性工具.
                   其次,“ 区域性” 是说地方法制是要“ 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的需要”.商鞅在« 商君书壹言» 中
               说:“ 圣人之为国也, 不法古, 不修今, 因世而为之治, 度俗而为之法.故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 治
               宜于时而行之则不干.”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 圣明的君主治理国家, 不应当效法古代, 应当不拘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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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状, 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 考察社会风俗制定政策、 法令.所以法令的制定不考察民情就不会成
               功, 政策的确立适应形势推行起来就不会被抵触.“ 本地” 给地方立法设置了一个行政区划的边界, 要

               求法律文本合理地叠写本地的扶贫经验和减贫策略.但事实上作为广义上的法律文化, 构成法律文
               本的材料、 要素具有流动性, 法律语言具有传播性, 法律文本自身也有较强的可复制性, 因此从认识论
               的角度出发, 地方立法在相互模仿的过程中可能会与“ 本地” 实践相脱节.从地方法律文本上看, 区域
               间的地方立法确实存在同质性的现象, 包括法律框架、 制度安排和法律责任的设置.社会学家托尔伯
               特、 帕梅拉和朱克早在 1983 年的« 行政科学季刊» 上发表了一篇以研究美国各州公务员制度如何扩散
               为内容的文章, 作者进行实证研究发现:“ 起初城市的特点也就是笔者所指的区域性, 决定了公务员制
               度会在当地生根发芽,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合法性机制成为后期法律制度制定的决定性要素, 公务员
               制度作为一种社会事实逐渐地被人所接受, 区域间对该项制度的创设与适用不再基于城市特征而是
                              [ 21 ]                                                               [ 22 ]
               通过相互模仿.” 事实上,“ 组织社会学中的制度学派早已为人们揭示了制度的趋同现象.” Han
               这样解释组织间的模仿行为:“ 在组织目标不明确, 特别是对环境、 技术、 自身结构等一系列情况不明
               确的状况下, 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 对成功组织体行为的模仿为自身提供了一条减小不确定性和降低
               预期风险的理想模式.” 基于上述研究, 回归到 21 省地方立法中, 在第一阶段“ 地方扶贫立法的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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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荒时期” 出现的法律文本确实充分地体现了“ 区域性” 特征, 第二、 三阶段出台的法律文本受到中央政
               策的影响, 在政策转译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存在模仿现象.组织社会学的研究表明, 在中央未出台统一
               的扶贫立法、 行政部门对政策实施又存在技术性的盲点、 地方立法机构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区域间的模
               仿行为在所难免.由此, 拿来主义式的地方立法实际上有违地方法制的“ 区域性” 特点, 在某些程度上

               与真实的区域状况存在差异.
                   最后,“ 位阶性” 体现在地方法制是“ 在应对宪法法律实施所产生的各种问题的过程中”.“ 宪法法

               律实施中的各种问题” 要求地方立法: 第一, 不能超过宪法法律的位阶; 第二, 要以实施中的问题为规
               范的对象.“ 合法立法理念要求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 符合宪法的精神; 立法活动都要
               有法律依据, 立法主体、 立法权限、 立法内容、 立法程序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 立法法» 第 73 条
                                                                                    [ 24 ]
               规定:“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 8 条规定的事项外, 其他事项国家尚未
               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
               要, 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由于国家层面没有出台统一的扶贫立法, 所以在地方立法过程中要特别
               注意“ 创设” 和“ 统筹” 的问题.同时,“ 为防止法律制度被公共政策完全替代和控制, 确保‘ 法’ 的独立
               品格, 就必须在传统的‘ 政策思维’ 与‘ 法律思维’ 之间找到契合点.” 吸纳公共政策作为法律渊源绝
                                                                           [ 25 ]
               不仅是在法律语言上对于政策的改写与转译, 还必须尊重现实经验, 注重体系上的完整性以及同其他
               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以易地扶贫搬迁脱贫一批为例, 由于存在上位法的缺位, 有关“ 易地” 的规定只
               能从系列政策中寻找立法素材, 例如« 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 年)»« 全国“ 十三五” 易地
               扶贫搬迁规划», 一旦在制度安排上过于强调搬迁的目的性而忽略对当事人搬迁意愿的探查, 就很容
               易误导实践操作, 问题严重的可能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矛盾纠纷.同时, 易地扶贫搬迁和产业发展都
               离不开建设用地, 部分省份试图通过条例衔接增减挂钩政策解决这一问题, 但是该项政策与« 土地管

               理法» 中的占补平衡制度并不能等同, 换而言之地方扶贫条例中增减挂钩的规定也同样缺乏法律依
               据.除此之外, 涉农资金的整合使用在整个扶贫开发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但同样由于缺乏明确的上
               位法依据, 制度本身合理性、 合法性不够扎实, 面临相同问题的还有生态补偿制度、 驻村工作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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